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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IPO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尚未盈利企业不得直接定价!

2020-06-11 11:12 文章来源:公众号:企业上市 次阅读

核心:

1、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 2000 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直接定价确定发行价格。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

2、结合创业板存量改革特点,增强制度安排的包容度

一是保留创业板现行直接定价制度。考虑到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性创新创业企业,类型多样且小盘股较多,为提高发行效率,《特别规定》仍允许公开发行 2000 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 IPO 项目直接定价发行。同时规定,直接定价的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以及境外市场价格,尚未盈利企业也不得直接定价,以鼓励发行人通过市场化询价来确定发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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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 2000 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直接定价确定发行价格。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网下投资者)询价,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并接受自律管理。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前提下,协商设置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的,主承销商应当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并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规定。

第六条 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可以为其管理的不同配售对象分别报价。同一投资者的不同报价不得超过 3 个,且最高报价不得高于最低报价的 120%

第七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剔除报价最高部分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的,剔除部分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最高报价剔除的具体要求和比例由交易所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审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

(一)对应市盈率参考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二)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证券的,参考境外市场价格;

(三)参考剔除最高报价后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报价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

(四)参考剔除最高报价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上限不得高于区间下限的 120%

第九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询价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超过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之一,或者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在网上申购前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详细说明定价合理性,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询价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超过本规定第八条(三)、(四)项规定的中位数、加权平均数孰低值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

(一)超出比例不高于 10%的,在网上申购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发布 1 次以上投资风险特别公告;

(二)超出比例超过 10%的且不高于 20%的,在网上申购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发布 2 次以上投资风险特别公告;

(三)超出比例超过 20%的,在网上申购前至少 15 个工作日发布 3 次以上投资风险特别公告。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后总股本不超过 4 亿股(份)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 70%;公开发行后总股本超过 4 亿股(份)或者发行人尚未盈利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 80%。实施战略配售的,应当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上网下发行比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证券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优先配售,优先配售证券占本次网下发行数量的比例下限由交易所规定。优先配售对象的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 网下投资者应当结合行业监管要求、资产规模等合理确定申购金额,不得超资产规模申购,承销商可以认定超资产规模的申购为无效申购。

网下投资者的申购报价和询价报价应当逻辑一致。

第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综合考虑投资者条件、限售期等因素对网下投资者实行分类配售,对优先配售对象的配售比例不得低于其他投资者。

对网下投资者分类配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对同类投资者采取比例配售或者摇号配售方式。采取比例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配售比例应当相同。采取摇号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中签率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网下发行证券设置不低于 6 个月的限售期,具体比例由交易所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前述网下发行限售比例和限售期。

第十四条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数量超过网上初始发行数量一定倍数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一定数量的证券。

交易所应当对有效申购倍数、回拨比例以及回拨后无限售期网下发行证券占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比例等要求作出规定。本条所称公开发行证券数量按照扣除设定限售期的证券数量计算。

第十五条 网上投资者申购时无需预先缴付申购资金。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约定网下投资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占拟申购金额比例上限由交易所规定。

第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战略投资者原则不超过 35 名,战略配售证券占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比例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证券限售安排等情况,合理确定战略投资者数量和配售比例,保障证券上市后必要的流动性。

第十七条 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认购数量的证券,并实际持有本次配售证券。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认购,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配售,但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等除外。

第十八条 战略投资者应当承诺自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之日起持有获得配售的证券不少于 12 个月。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战略投资者的资质、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等,对战略投资者配售证券设置不同的限售期。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本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未参与战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等进行核查,要求发行人、战略投资者就核查事项出具承诺函,并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前述资产管理计划获配的证券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 10%,且应当承诺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证券上市之日起持有配售证券不少于 12 个月。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参与战略配售的,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参与人员的姓名、担任职务、参与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经审慎评估,可以在发行方案中设定超额配售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弃购数量占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比例较大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就投资者弃购部分向网下投资者进行二次配售。“比例较大”的标准由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过”“高于”“低于”均含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公募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养老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是指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保险资金。

本规定所称“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是指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同行业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本规定所称“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同行业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

(二)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未发布本款第(一)项市盈率的,可由主承销商计算不少于 3 家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二级市场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得出。

本规定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愿意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 12 个月以上,并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创业板证券发行承销业务实施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做好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工作,以新发展理念更好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中国证监会在总结近年来新股发行承销制度改革,尤其是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创业板特点,制定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 《特别规定》的起草思路

一是借鉴科创板经验,紧扣存量板块特点。科创板试点注册制过程中,市场化询价、定价、配售制度取得积极效果,市场的价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得以发挥,《特别规定》借鉴科创板核心制度安排,在基本制度上与科创板总体一致。同时,充分考虑创业板作为存量板块的现实复杂性,在防控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等方面作更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

二是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主要作原则性规定。《特别规定》在现行发行承销制度基础上、结合创业板实际情况制定,旨在做好板块统筹、提升效力等级、强化监管力度,并为下一步全面完善发行承销基础制度做好衔接。《特别规定》主要是定原则、立框架、划底线,同时由交易所规定具体指标等要求,提高制度包容性和适应性。

二、 《特别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复制科创板主要制度,根据实际予以优化

一是复制推广科创板主要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将参与询价的投资者限定为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类专业机构投资者。第二,明确询价方式发行的项目,主承销商应当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报告。第三,允许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为不同配售对象最多提出 3 个报价。第四,询价定价参考网下投资者报价中位数、加权平均数,以及优先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报价中位数、加权平均数“四个值”。第五,对战略配售不设门槛,明确战略投资者的定义和要求,允许高管员工通过设立资管计划参与战略配售。第六,对设置超额配售选择权不设门槛。

二是授权交易所制定具体指标等要求。具体包括:第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发行价格时,剔除最高报价的具体要求和比例由交易所规定。第二,将网下初始配售比例提高到与科创板一致,由交易所根据创业板实际和测算情况确定网上网下回拨比例。第三,沿用科创板及其他板块关于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优先配售的制度,由交易所设定优先配售的具体比例。第四,借鉴科创板要求一定比例网下配售股份设置限售期的做法,由交易所明确具体限售股份比例。

三是对个别制度予以优化。在结合实践效果评估基础上, 《特别规定》对个别制度做了完善。例如,在借鉴科创板关于发行定价超过“四个值”应当发布投资风险提示公告规定的同时,结合创业板现行制度,规定发行定价超过二级市场市盈率、境外市场价格也应当发布投资风险提示公告。未来,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制度实施情况,对科创板发行承销制度也相应修改完善,实现各板块基础制度协调统一。

(二)结合创业板存量改革特点,增强制度安排的包容度

一是保留创业板现行直接定价制度。考虑到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性创新创业企业,类型多样且小盘股较多,为提高发行效率,《特别规定》仍允许公开发行 2000 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 IPO 项目直接定价发行。同时规定,直接定价的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以及境外市场价格,尚未盈利企业也不得直接定价,以鼓励发行人通过市场化询价来确定发行价格。

二是完善市场重大变化情况下的应对机制。为应对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情况下,因大量弃购加重包销风险的情况,《特别规定》增加两项备用制度:允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要求网下投资者缴纳一定数量保证金;如果网上网下投资者弃购数量较大,可以就弃购部分向网下投资者进行二次配售。

此外需说明的是,《特别规定》适用于按照《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获得注册的企业。按照核准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批文的企业,仍适用原来的创业板发行承销制度,不适用《特别规定》。

专此说明。

 

来源:公众号:企业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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